《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于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現行版本為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法律法規規定
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條例規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其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未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未將環境保護設施建設納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由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定義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辦法(試行)》,環境影響后評價是指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在通過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且穩定運行一定時期后,對其實際產生的環境影響以及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風險防范措施的有效性進行跟蹤監測和驗證評價,并提出補救方案或者改進措施,提高環境影響評價有效性的方法與制度。
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目的與意義
通過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可以對建設項目的實際環境影響作出評價,驗證環境影響評價的正確性和環保措施的落實情況,監督項目建設單位落實環保措施,督促環評機構提高評價質量和水平,同時對原補充預測的內容和減緩影響的對策措施,從而提高環境管理的科學性。
環境影響評價與環境影響后評價的區別
目的
環境影響評價的目的是從環境的角度確定項目是否可行。
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目的是檢查、總結項目實施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工作,預測項目未來環境影響和環保效果的變化發展趨勢。
階段
環境影響評價屬于項目前期工作的決策階段。
環境影響后評價是在項目投入運營生產的使用階段。
內容
環境影響評價主要是對擬建項目可能的環境影響以及環境、經濟、社會效益的協調統一性進行評價。
環境影響后評價是對項目的決策和項目實施的環境效果等進行評價。
需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情形
一是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
二是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責成的。主要針對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狀況、環境保護措施或是對環境的影響發生較大變化等情況,包括環境影響大、建設地點敏感、有爭議、有較大潛在影響或是有重大事故、有風險事件發生的項目。
評價內容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辦法(試行)》的規定,環境影響后評價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建設項目過程回顧。包括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措施落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環境監測情況,以及公眾意見收集調查情況等;
(2)建設項目工程評價。包括項目地點、規模、生產工藝或者運行調度方式,環境污染或者生態影響的來源、影響方式、程度和范圍等;
(3)區域環境變化評價。包括建設項目周圍區域環境敏感目標變化、污染源或者其他影響源變化、環境質量現狀和變化趨勢分析等;
(4)環境保護措施有效性評估。包括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定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和風險防范措施是否適用、有效,能否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相關法律、法規、標準的要求等;
(5)環境影響預測驗證。包括主要環境要素的預測影響與實際影響差異,原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和結論有無重大漏項或者明顯錯誤,持久性、累積性和不確定性環境影響的表現等;
(6)環境保護補救方案和改進措施;
(7)環境影響后評價結論。
管理規定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的管理,由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另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辦法(試行)》規定了環境影響后評價的具體管理措施,即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應當在建設項目正式投入生產或者運營后三至五年內開展。
目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管理辦法(試行)》是開展后評價的重要依據。此外,已經發布的《河流水電開發環境影響后評價規范》(NB/T35059-2015)以及《水利水電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技術導則(征求意見稿)》、《煤炭采選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后評價技術導則(征求意見稿)》也可以作為工作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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